近似商标_“骏盛牛兴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5498500号“骏盛牛兴及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599号

       

      申请人:广东骏盛牛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花蘑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8500号“骏盛牛兴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3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43032号“吃好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45855号“老里牛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11058A号“BF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498668号“牛腕  NJU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330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354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呼叫及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