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3253033 -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95号 -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23253033号“心巴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95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市君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23253033号“心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的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其名下的“星巴克”、“STARBUCKS”系列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在咖啡店、咖啡馆服务及咖啡商品上被商标局、法院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0813号“星巴克”商标、第5416581号“星巴克”商标、第11619045号“星巴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件亦得到支持。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企业排名情况;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3.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4.申请人的公司审计报告;5.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门店数量统计表、门店照片;6.广告协议、广告图片;7.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8.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9.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心巴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星巴克”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系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