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404144 -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93号 -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19404144号“睡乐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93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好睡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9404144号“睡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就注册了第10176246号“乐高”商标、第3850441号“LEGO”商标、第672790号“LEGO”商标、第20类国际注册第1006003号“LEG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通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乐高”、“LEGO”商标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四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的“乐高”、“LEGO”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1.相关商标档案;2.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3.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4.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其官方微信上关于乐高教育的介绍;5.有关乐高教育的报道、检索报告及文章;6.乐高集团大事记、年报、产品订单、发票;7.销售专柜列表、专卖店照片、销售统计、相关的代理协议及销售情况相关报道;8.《中国百货业玩具零售调查报告2013》以及《中国玩具消费调查报告2013》;9.审计报告、产品报关情况;10.各大杂志上申请人产品的宣传;11.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的跟踪监测报告;12.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3.所获荣誉;14.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各国的注册情况;15.淘宝网删除侵犯申请人商标权产品链接记录;16.相关工商行政部门针对侵权者作出的处罚决定书;17.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止。
      2.申请人四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LEGO”和“乐高”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并在宣传报道中常将“LEGO”和“乐高”商标结合,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LEGO”和“乐高”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睡乐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乐高”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四“LEGO”对应的中文商标“乐高”,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垫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垫枕、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乐高”、“LEGO”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