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4109520 - 商评字[2020]第0000060096号 - 申请人: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4109520号“远东钻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096号

       

      申请人: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域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远东风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4109520号“远东钻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98157号“远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7099号“钻石DIAM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二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于2014年被认定的驰名商标,2018年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恶意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广东公司可以采取商标无效宣告的方式对争议商标进行宣告无效,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恶意摹仿“钻石牌”、“远东”商标而注册的。三、争议商标“远东钻石”综合了申请人知名的企业商号“远东”、商标“远东及图”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知名商标“钻石牌”的主要部分而构成的,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实质上是傍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傍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的企业商号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误导消费者。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2.“钻石牌”品牌介绍;3.在百度上搜索“钻石牌”风扇的网页截图;4.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的介绍;5.作品登记证书;6.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7.有关争议商标的第1322期注册公告及第1355期转让公告;8.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9.申请人公司简介信息;10.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11.各类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海于2004年6月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322期(2012年8月6日)《商标公告》上。2013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于中山市远东风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市电风扇工业公司于1987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1987年9月10号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台扇、吊扇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远东电风扇厂,2003年9月28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和南海市远东电器厂。2004年9月7经我局核准共有人南海市远东电器厂的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和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1991年7月5日经我局核准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005年7月1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6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2014年3月1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8147号《关于第5114904号“轻出钻石”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7099号“钻石牌”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在于2006年1月1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5.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将引证商标二许可本案申请人及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使用。
      6.被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8日,住所为中山市东升镇东锐工业园,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电风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于2012年8月6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9年04月22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