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8852954 -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91号 - 申请人:株式会社高丝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18852954号“幼肌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9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高丝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饶亚平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8852954号“幼肌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三大化妆品生产厂商之一,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雪肌精”是申请人知名化妆品品牌,诞生于1985年。“雪肌精SEKKISEI”品牌化妆品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第689293号“雪肌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654号“SEKKIS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他案中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请求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0086870号“雪肌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雪肌精SEKKISEI”为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复制摹仿了其他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及其在中国最早成立的关联公司春丝丽有限公司的简介;2.申请人及其“雪肌精”产品在日本的相关知名度材料;3.申请人“雪肌精/SEKKISEI”商标在日本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材料;4.申请人的中文宣传册、中文官方网站关于“雪肌精”产品的介绍及商品图样;5.申请人“雪肌精/SEKKISEI”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档案材料;6.申请人实际销售的“雪肌精”品牌产品照片及申请人天猫美妆“雪肌精/SEKKISEI”官方旗舰店相关信息;7.申请人在中国的分店以及办事处、百货店专柜统计表;8.申请人制作的2009年-2015年销售业绩统计表及各类产品销售统计数据;9.2007年-2016年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10.2008年-2016年“雪肌精”品牌化妆品部分销售发票;11.刊登有申请人“雪肌精/SEKKISEI”品牌广告的报纸、杂志摘页及宣传投入费用相关凭证;12.申请人在雪肌精官方微博上对“雪肌精/SEKKISEI”品牌进行宣传的材料;13.“雪肌精内蒙古植树活动”相关介绍及活动现场照片;14.申请人“雪肌精/SEKKISEI”品牌产品在化妆品业界的获奖材料及其在中国的获奖清单、部分荣誉材料;15.互联网上出现的假冒申请人商品的相关信息;16.商标局针对恶意摹仿“雪肌精”的商标异议裁定复印件;17.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1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经过长期的使用和推广,争议商标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是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广州市焕彩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信息、销售网页公证件、销售照片、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外包装对比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止。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幼肌精”与引证商标一、三“雪肌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应予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