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24:7 IC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国际注册第1222384H号“24:7 ICO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181号

       

      申请人:J.CHOO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22384H号“24:7 IC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26391号“icon.S”商标、第18645900号“62icon”商标、第36925065号“全龄层生活方式 ICON Mall”商标、第37374181号“偶eyedoll像”商标、第37371162号“偶像”商标、第12218521号“丽可妮LC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围巾、足球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ICONS”意为“偶像”(详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871页),与引证商标一“icon.S”、引证商标二中外文“icon”、引证商标六中外文“LCON”字母组合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五中汉字“偶像”存在翻译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