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2689042 -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78号 - 申请人:潘灶辉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22689042号“G PIXEL PAD G PIXEL

    P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78号

       

      申请人:潘灶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任萌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89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由“G PIXEL PAD”和“G PIXEL PEN”构成,其中,“G”为普通表现形式的单一英文字母,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PIXEL”中文含义为“像素”,是描述图形清晰度的行业术语,“PAD”、“PEN”是行业通用的产品名称,使用在与该名称紧密关联的“照相机(摄影)”上缺乏显著性。同时,“PAD”、“PEN”在数码电子行业通常指代“平板电脑”、“电子笔”,使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视电话、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和抄袭。申请人及其关联个人和公司长期大量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不具备实际使用能力,缺乏实际使用意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且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百度百科解释;新闻报道;新闻报道列表及部分新闻报道打印件;百度百科词条;官网首页截屏;广州尚好及广州骏轩工商信息;抄袭抢注他人品牌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 PIXEL PAD G PIXEL PF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硬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平板电脑;可视电话;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PIXEL”译为“像素”、为本类商品的行业常用技术术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硬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JUICY NYC BLACK LABEL”、“SNAP”系列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动机不纯,在没有任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援引相关法条提交异议申请,是不诚信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整体具有明确含义,不可分割。原异议人所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和抄袭,其中原异议列举的其他个人和公司与申请人没有关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提交的意见与异议阶段所提理由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程序,被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可以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鉴于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我局在不予注册书中将其所有的商品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超出了原异议人的请求。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我局经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由“G PIXEL PAD”、“G PIXEL PEN”和图形经一定设计而成,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硬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平板电脑、可视电话、智能手机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况,我局经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的“PAD”通常指代平板电脑、“PEN”指笔,“PIXEL”可译为“(显示器或电视机图像的)像素”,上述文字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平板电脑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种、技术特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和个人大量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应属于《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调整范围。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异议人证据虽然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与他人的关联关系,但,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JUICY NYC BLACK LABEL”、“SNAP”、“HBA”等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