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1560461 - 商评字[2020]第0000057024号 - 申请人: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1560461号“大惠企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024号

       

      申请人: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60461号“大惠企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229486号“金大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实施战略;申请商标宣传证明;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7月13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汉字“大惠企业”与引证商标汉字“金大惠”均包含汉字“大惠”,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谢乐军
    刘双双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