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5774516 -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63号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15774516号“阿里时代Alishida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63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阿里时代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5774516号“阿里时代Alishid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84968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851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804359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关联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对“笑脸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无效宣告等案件中代表其主张“笑脸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阿里时代Alishidai及图”、“阿里香Alixiang及图”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破坏市场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简介、关联关系证明材料、所获荣誉;
      2、相关媒体对阿里巴巴的报道;
      3、有关申请人“阿里巴巴”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6、授权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编织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3019号《第15774516号“阿里时代Alishida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3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3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的“微笑图形”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阿里时代”及其对应拼音“Alishidai”和一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为图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编织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阿里时代”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阿里妈妈”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图形尚可区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