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7199969 -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56号 - 申请人:广州等我送上门餐饮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27199969号“餸上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56号

       

      申请人:广州等我送上门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锦厨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7199969号“餸上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348411号“等我餸上门TAKE ME TO YOUR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餸上门”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等我送上门”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中的“送上门”文字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简介;
      3、大众点评、小红书、微信美食公众号相关页面;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18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该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10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除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餸上门”文字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等我餸上门”文字均含“餸上门”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等我送上门”商号及“餸上门”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养老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涉领域及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