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3074176 - 商评字[2020]第0000057570号 - 申请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1307417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570号

       

      申请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太行山农产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3074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原名为“西安沣渭新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于2009年12月。2011年3月西安沣渭新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申请人为涉案图形的著作权人,无论是将涉案图形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还是登记著作权保护的时间均早于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日期,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图形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从2010年至今,申请人一直在使用该图形,已经在社会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对该图形拥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行为。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作品登记证书;3.沣渭新区商标注册信息;4.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5.广告发布合同;6.从沣渭新区到沣东新城多年的宣传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对争议商标享有合法商标权,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别获取的注册商标在商品类别上存在区别。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使用的时间早于其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时间。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2.园区照片、信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3926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沣东,作者和著作权人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登记机构为国家版权局,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 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沣东”作品构图新颖,独创性较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审理查明2能够证明申请人对“沣东”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沣东”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接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提交证据3和6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将“沣渭新区及图”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并已对涉案图形作品在中国大陆公开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申请人的涉案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