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石圪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15145443号“石圪节”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42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潞城市腾溢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治市石圪节瑞福莱生物酿造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45443号“石圪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35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的有效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长治市郊区好万家超市签订的“石圪节”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代理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3.长治市郊区好万家超市提供给的“石圪节”产品的销售明细和公司缴税凭证;4.复审商标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5.授权陈李丽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6.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红糖、麦芽糖、饼干、火烧、面条等商品上。2018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他人使用。证据2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中纳税凭证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中的产品的销售明细为长治市郊区好万家超市单方出具,在无发票等实际销售的证据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进行销售使用。证据4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