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YANPA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4981205号“YANPA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801号

       

      申请人:浙江森盟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1205号“YANP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86730号“央派 YAN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PAK”是行业的一种通用说法,是包装的英文单词缩写,该含义在包装行业里是业内人士及从业人员所熟知的,且申请人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并未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PAK网络释义、展会宣传单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餐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中含有“PAK”可译为“巴基斯坦人”,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