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国际注册第827078号“IPC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3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永贵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 E.V.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27078号“IPC及图”商标(第16类 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414号决定,于2019年7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41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上进行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被申请人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360百科关于国际残奥会的词条内容网页打印件;
      3、360百科关于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会标的词条内容网页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30日在第16类印刷品商品上获得复审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0日。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印刷品商品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6类印刷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第16类印刷品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