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0398962 - 商评字[2020]第0000056697号 -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0398962号“伊芙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697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锡聪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30398962号“伊芙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8类上在先注册的第824842号“TIFFANY”商标、国际注册第1208841号“TIFFANY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14类在先注册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相关公众利益。三、申请人将“TIFFANY”用于商号,“蒂芙尼”为其中文商号,已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相同类别上申请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TIFFANY”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国蒂芙尼公司的简介;
      2、“TIFFAN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
      3、TIFFANY产品目录及蓝皮书;
      4、TIFFANY全球媒体报道、广告;
      5、美国蒂芙尼公司产品全球销售概况;
      6、TIFFANY及TIFFANY&CO.商标在部分国家受保护记录;
      7、TIFFANY、TIFFANY. &CO.及蒂芙尼等商品在中国杂志上的广告、广告图例、活动和场所图片;
      8、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开支报告;
      9、国家图书馆有关中国媒体对申请人、TIFFANY、蒂芙尼等品牌的报道;
      10、申请人在中国开设专卖店列表及相关活动报告;
      11、2005-2010年在中国的销售订单、发票、小票及翻译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2、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14、广州海关发布的申请人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15、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及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卷睫毛夹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叉、修指甲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车宝石、玛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刀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蒂芙尼”、“TIFFANY”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且“TIFFANY”与汉字“蒂芙尼”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文字“伊芙尼”,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英文“TIFFANY”及其对应汉字“蒂芙尼”在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指甲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蒂芙尼”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