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597636号“金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金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97636号“金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84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牛奶制品”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尚不能确定复审商标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使用过,申请人请求对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进货发票及增值税缴款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哈尔滨松花江第二乳品厂于1991年6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6月10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后经转让予被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9日。2018年6月2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被申请人所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管理办法》并不是限制被申请人生产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的正当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在管理办法发布之前,被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进货发票及税收缴款证明,亦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亦未提交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