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169653号“云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338号
申请人:天津小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69653号“云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67018号“云·羚sctolid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90484号“云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应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云羚”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之一“云·羚”在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电池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除“电池”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