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345930 - 商评字[2020]第0000053368号 - 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大香蕉网络应用工作室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345930号“LINKC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368号

       

      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大香蕉网络应用工作室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5930号“LINKC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5636号“LINK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87997号“LINK IN CONNECTING 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申请人的官方网站、申请人的相关证书以及服务协议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我局提交补充材料,申请人申请撤销该案件的后续代理关系,并申请我局将后续复审裁定直接邮寄给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LINKON”、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LINK IN”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