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龍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207622号“龍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653号

       

      申请人:龙图节能铝材(宣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07622号“龍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811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45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637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经商标异议程序在除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软管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非金属软管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软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