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北大金秋科教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6313402号“北大金秋科教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42号

       

      申请人:北京大学
      被申请人:北京燕园金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6313402号“北大金秋科教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255477号“北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北大”是申请人的特定名称,申请人对“北大”享有在先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是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北大”,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北大”标识使用在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文字“北大金秋科教园”构成,其完整包含“北大”二字。北京大学作为我国著名的高等学府通常简称为“北大”,北京大学与其简称“北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教育等多个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北大”作为“北京大学”的简称已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约定俗成的一种称谓。被申请人将“北大金秋科教园”作为商标核定使用于“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北京大学或与北京大学有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