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3698038号“TESL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4936号重审第0000001034号
申请人:特斯拉发动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84936号《关于第13698038号“TES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11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11485034号“Tes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类似,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于引证商标一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的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特斯拉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
截止一审法院审理终结时,针对引证商标一的(2016)京73行初字第5000号行政判决尚未生效,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本案事实已发生重大改变,被诉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