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5012401号“DISC BOUND NOTEBO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54号
申请人:义乌市利邦文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铭诚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淑璐阁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5012401号“DISC BOUND NOTE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DISC BOUND NOTEBOOK”可译为“光碟装订本”或“光盘装订笔记本”,争议商标是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并且直接表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争议商标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被申请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在电商平台上投诉他人侵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以“DISC BOUND NOTEBOOK”为搜索关键词在阿里巴巴网站、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信息材料;
2、被申请人在电商平台上投诉他人商标侵权的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属于臆造的英文词组,无固定含义。争议商标并非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2、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记录信息截图材料。
我局于2019年8月22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剪贴集、书写本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DISC BOUND NOTEBOOK”组成。经我局查询第七版《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可知,“DISC”可译为“圆盘;圆片;唱片;(计算机)磁盘、磁碟;椎间盘”,“BOUND”可译为“一定会;很可能会;有义务做某事;因......受阻;跳跃着跑;蹦跳;跳跃”,“NOTEBOOK”可译为“笔记本;笔记本电脑”。争议商标整体属于臆造词汇,并无固定含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DISC BOUND NOTEBOOK”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DISC BOUND NOTEBOOK”已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商品名称。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DISC BOUND NOTEBOOK”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亦不能证明“DISC BOUND NOTEBOOK”注册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