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IFIX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7660878号“IFIXI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588号

       

      申请人:艾菲斯克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好生意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7660878号“IFIX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IFIXIT”作为申请人的商号、主商标已进入中国市场,并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和相关领域取得很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IFIXIT”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IFIXIT及图”标识享有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经调查,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其恶意抄袭和模仿申请人“IFIXIT”系列商标、商号、版权作品,进行抢注,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3、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4、商品销售发票、装箱单等销售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互联网报道等资料;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巴士数码》、《电子工程世界》、《电子产品世界》、《快科技》、《天极网》等网络宣传媒体对申请人拆解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进行报道。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8类、第9类、第35类、第37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5134275号“IFIXIT”商标、第35542579号“IFIXIT”商标、第35550677号“IFIXIT”商标、第36409886号“IFIXIT”商标、第15134625号“IFIXIT”商标、第36400983号“IFIXIT”商标、第37891796号“IFIXIT”商标、第37901190号“IFIXIT”商标、第37877011号“IFIXIT”商标、第37901200号“IFIXIT”商标、第15134022号“IFIXIT”商标、第43626868号“IFIXIT”商标、第43629776号“IFIXIT”商标、第43634618号“IFIXIT”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IFIXIT”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IFIXIT及图”标识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了作品名称为“艾菲克特(IFIXIT)”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其中“IFIXIT”文字为普通印刷体,缺乏独创性,该美术作品的核心部分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图形部分,争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IFIXIT”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IFIXIT”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IFIXIT”为申请人外文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多家网络宣传媒体已对申请人拆解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进行报道。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外文企业名称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8类、第9类、第35类、第37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5134275号“IFIXIT”商标、第35542579号“IFIXIT”商标、第35550677号“IFIXIT”商标、第36409886号“IFIXIT”商标、第15134625号“IFIXIT”商标、第36400983号“IFIXIT”商标、第37891796号“IFIXIT”商标、第37901190号“IFIXIT”商标、第37877011号“IFIXIT”商标、第37901200号“IFIXIT”商标、第15134022号“IFIXIT”商标、第43626868号“IFIXIT”商标、第43629776号“IFIXIT”商标、第43634618号“IFIXIT”等多件与申请人外文企业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