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爆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541267号“爆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45号

       

      申请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1267号“爆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15968号“冰爆及图”商标、第24080278号“暴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我局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的转让协议、转让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本案申请人在第34643533号“爆冰凉茶”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函。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棒棒糖、果汁刨冰、(加入饮料的)冰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咖啡、棒棒糖、果汁刨冰、(加入饮料的)冰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非医用草本茶、果味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冰茶、茶饮料、非医用草本茶、果味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茶、茶饮料、非医用草本茶、果味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