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644199号“衡昌烧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33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4199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18895号“衡昌商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34002号“金衡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和核心品牌,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在先注册了“衡昌”系列商标。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承继了衡昌烧坊酒享有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信息、类似商标信息、行政判决书、衡昌烧坊宣传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衡昌烧坊”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衡昌商行”,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金衡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