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4199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658号
申请人:蔡月琴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立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199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14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173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2951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196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182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2951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