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74375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29号
申请人: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7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4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27016号“中地航基 ZHONG DI HANG 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34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系列引证商标并未积极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建筑咨询、商品房建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