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7135478号“嘉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27号
申请人:芜湖嘉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5478号“嘉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39895号“嘉祐国际酒窖 JiaYou's Wine Ce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70965号“嘉佑 JY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58041号“君卓 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58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嘉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嘉祐国际酒窖”,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嘉佑”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搬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