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183310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135号

       

      申请人:天津宝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达慧远(天津)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铁路与轨道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11833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707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旗下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外宣传使用的名片、申请人官网宣传图、电视台对申请人的宣传图、申请人注册商标街景图、合同及准予行政许可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金融服务、保险、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上。该商标于2019年12月13日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1652号决定,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
      3、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的邮寄信封显示寄出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的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不动产代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资本投资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也无具体的理由。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不能成立。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其余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前述之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险、不动产代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