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305597 - 商评字[2020]第0000053695号 - 申请人:乐天株式会社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305597号“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695号

       

      申请人:乐天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5597号“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52575号“R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34665159号“R ACHEL AGENC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18363号“R RE&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被部分驳回,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申请商标设计起源以及开始使用申请商标的公告打印件、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初审公告复印件、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R”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R”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预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预订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