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国之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875504号“国之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659号

       

      申请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5504号“国之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4963号“国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82531号“国之GUOZ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43211号“国之GUO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易产生不良影响的因素,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档案、各大引擎搜索结果、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网站介绍、申请商标部分产品图片、申请商标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国之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国之”,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青稞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青稞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其次,申请商标由纯汉字“国之德”组成,将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