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147946号“BEMEGA 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671号
申请人:永康市日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47946号“BEMEGA 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5019号“B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84437号“be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99646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61831号“B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BEMEGA”商标注册证书、天猫店铺截图、参会照片、商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BEMEGA”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BOMEGA”、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beeg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B”与引证商标三、四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B”在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杯、保温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杯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保温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冷藏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