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877215号“AiSpeak及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653号
申请人:开曼群岛阿普力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7215号“AiSpeak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09430号“空气说AIRSPE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15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78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449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产品宣传图、申请人参加各大展会照片、相关宣传视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AiSpeak”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AIRSPEAK”均由多个字母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芯片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芯片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芯片卡”商品以外的“口述听写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芯片卡”商品以外的“口述听写机”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芯片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述听写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