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305598号“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699号

       

      申请人:乐天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5598号“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69727号“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73708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73293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32537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15875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申请商标设计起源以及开始使用申请商标的公告打印件、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初审公告复印件、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R”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R”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临床试验、计算机安全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