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重明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435732号“重明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25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5732号“重明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52790号“重明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96582号“重明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07299号“重明鸟 CHONGMINGN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64569号“重明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重明鸟”为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若不予初审公告,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信息、申请人历史、行业排名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重明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重明鸟”文字构成相同,整体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机、麦克风、投影银幕、3D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导航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