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8940527号“中州四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22号
申请人:吴积连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京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偃师市闪雷制鞋厂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18940527号“中州四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9389号“四力 Four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经推广已为公众知晓,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打印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鞋、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中州四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四力”,且整体未形成显著区别含义,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雨鞋、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