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纳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7645269号“纳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21号

       

      申请人:北京中教全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坚荣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27645269号“纳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全纳”系列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35314号“全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01011号“中教全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全纳”宣传使用证据,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纳全”与引证商标二“中教全纳”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已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同一种或服务上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已在先在“寻找赞助”服务或相类似服务上使用“全纳”系列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述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