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朱 箸尖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8724466号“朱 箸尖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20号

       

      申请人:沈阳石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唯思菲林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18724466号“朱 箸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恶意,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82391号“朱家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合作协议、店铺信息等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和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依据该商标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不能成立。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