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佰石特石业 BAISHITE B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042680号“佰石特石业 BAISHITE BS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301号

       

      申请人: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凯利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42680号“佰石特石业 BAISHITE B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74872号“佰时特及图”商标、第13972814号“营养快餐 BAI SHI 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手册、资质荣誉证书、合同、发票、出货单、报价单、质检报告、参展照片、企业风采展示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二者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