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shion sta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2423230号“fashion sta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6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快乐淘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23230号“fashion st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54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未使用。并且,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未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我局将被申请人所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提供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LECTUS INTERNATIONAL 模式授权许可协议备忘录》;
      2.《女神的新衣》合作协议及发票、银行电子回单;
      3.《和解备忘录》;
      4.《fashion star》(《女神的新衣》)的百科资料;
      5.《fashion star》(《女神的新衣》)的宣传片截图;
      6.关于《fashion star》电视节目的网络报道。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4月1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模式授权许可协议备忘录,仅可证明在201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获得美国ELECTUS,LLC公司的授权,成为《fashion star》电视节目模式版权在大中华区的唯一合作许可使用人。证据2为2014年8月被申请人与国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仅可证明被申请人与该国内公司共同制作《fashion star》中国版第一季电视节目。证据3《和解备忘录》,仅可证明201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与国内公司就共同制作《fashion star》中国版第一季电视节目的争议达成和解。证据4为《fashion star》(《女神的新衣》)的百科资料、证据5为《fashion star》(《女神的新衣》)的宣传片截图、证据6为《fashion star》电视节目的网络报道。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4年,不在本案规定期间,并且证据6仅为《女神新装》涉嫌侵犯被申请人著作权的媒体报道,并非被申请人在“电视播放”等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宣传的证据。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