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华佗石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5861924号“华佗石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72号

       

      申请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富士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共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5861924号“华佗石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民族工业的名牌老字号企业,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华佗”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1580号“华佗”商标、第5490319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且其并非出于正常商业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予以禁止。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
      3、“华佗”系列商标部分国外注册证复印件;
      4、“华佗”部分荣誉;
      5、申请人国内外销售网络资料及部分发票、相关市场占有率证明;
      6、“华佗”商标广告发布情况;
      7、“石志”百度百科检索结果;
      8、相关裁定;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具有独特含义,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中华老字号是“冠生园”并非“华佗”。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商标审查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华佗石志具体实物证据照片;老字号名录查询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2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薄荷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华佗石志”构成,在文字构成上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华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