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VIVAPIGME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9873号“VIVAPIGMENT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38号

       

      申请人:CAPOL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9873号“VIVAPIGME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93299号“VIVACOLOR”商标、第6039349号“VIVATEC”商标、国际注册第648407号“V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2833号“V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38546号、第16910335号、第16910336号、第26391674号“VIVA NUTRITION”商标、第28048263号“VIVA 营养”商标、第29434533号“VIVA”商标、第29435917号“VIVA REJUVEN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839号“VIVA”商标、第8465836号、第8614622号、第11221656号“万岁牌 V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理由中提到的“葡萄干”商品未正确分类,实际上,申请人通过WIPO提交的原英文商品为“glazes for nuts, raisins, dried pieces of fruits, stick liquorice, gum and fruit jellies”,其中文翻译为“用于坚果、葡萄干、干果品、甘草茎糖、口香糖和果冻的釉料”,葡萄干不应被拆分为一项单独的商品,申请人恳请修正并核准该项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未针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葡萄干”商品提交更正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未针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葡萄干”商品提交更正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文字“VIVAPIGMENTS”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各英文“VIVACOLOR”、“VIVATEC”、“VIVA”、“VIVA NUTRITION”、“VIVA REJUVENATION”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工业、科学的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食品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增塑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肥料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和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医用麦乳精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香糖;(在外包有糖衣的)糖果(不含药的糖果);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食品增香料(香精油除外);凝胶软糖;坚果釉料;干果片;甘草茎糖;口香糖和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调味粉”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燕麦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5、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