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7968233号“歌兰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62号
申请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玖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嘉兴市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品牌中心座四楼号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7968233号“歌兰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理由:一、申请人的“雅诗兰黛/ESTEE LAUDE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0280号“兰黛”商标、第11908539号“兰黛”商标、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第271764号“雅诗兰黛”商标、第7298419号“雅诗兰黛ESTT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化妆品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将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了诸多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极具欺骗性,将带来消费者混淆等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七条第一款(结合第三十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目的并非为生产、制造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为了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注册缺乏真正使用意图,若注册会浪费商标资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结合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及光盘):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2、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3、相关报道资料;
4、专柜信息资料;
5、销售数据、财务资料;
6、微博及旗舰店资料;
7、家族主要人物介绍;
8、网络搜索“兰黛”、“兰黛LAUDER”的资料;
9、相关行政裁定书;
10、嘉兴市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网站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3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月7日的第158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至于2026年11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五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四、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等三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波士古琦”、“芭柏莉”、“米奇巴拉”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或将他人知名商标相结合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兰黛”,且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兰黛”,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对此,我局认为:由经审理查明四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12类、第35类、第43类等三十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仅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就多达近三百件,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不乏“波士古琦”、“芭柏莉”、“米奇巴拉”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或将他人知名商标相结合的商标,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综上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以生产使用为目的,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大量恶意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洗面奶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