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0571847号“MOVE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60号
申请人:莫莱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夏天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2日对第20571847号“MOV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97789号“m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英文字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行业协会分析报告;
2、关联公司工商信息资料;
3、相关奖项图片;
4、参展资料及报道资料;
5、有关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6、有关刊物对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7、国家图书馆的有关检索资料;
8、意向书、经销合约及采购合约等;
9、销售发票;
10、审计报告;
11、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行政裁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0月21日的第1620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8月27日。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分析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2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MOVEX”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molex”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且整体均无明确固定的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外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除寻找赞助外的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字号权、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的字号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使用,故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亦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