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永洋 YongY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995681号“永洋 YongY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154号

       

      申请人: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5681号“永洋 Yo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05775号“永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审理阶段,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223448号“永洋”商标、第6122811号“YONG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与引证商标二汉字均为“永洋”呼叫、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英文“YongYang”与引证商标三英文“YONGYANG”呼叫相同,仅字母大小写形式存在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钢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钢管;金属支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