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4961793号“罗缦莱LUOMANL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92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薛琴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4961793号“罗缦莱LUOMAN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目前国内家用纺织品研发、生产、销售的龙头企业,“罗莱”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957007号“罗莱LUO LAI及图”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 LUO LAI ”商标、第6922262号“罗莱儿童 LUO LAI KIDS及图”商标、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 ”商标、第4902138号“LUO LAI ”商标、第10882317号“LUO LAI LA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三、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罗莱”作为企业字号已使用多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广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罗莱”商标的声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其摹仿了多个知名品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影响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在先类似判例;
4、罗莱生活介绍、企业内外景、工厂、车间图片;
5、领导参观及员工活动图片;
6、申请人企业变更信息;
7、部分荣誉、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专利及著作权证书;
9、罗莱产品及标签、专卖店照片;
10、部分产品检验报告;
11、罗莱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12、罗莱工商维权决定书;
1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14、吉普、骆驼等品牌资料;
15、被申请人商标出售信息;
16、类似裁定、在先案例;
17、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帆布”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被罩”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罗缦莱”及拼音“LUOMANLA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帆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罗缦莱LUOMANLAI”与申请人商号“罗莱”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