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5079206号“星至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47号
申请人:尊福珠宝(重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利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5079206号“星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金至尊”商标的被授权人,申请人具备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一、争议商标与第6664006号“金至尊”商标、第9116418号“金至尊3D-GOLD”商标、第3010277号“金至尊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早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金至尊”品牌在珠宝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借助他人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三、“金至尊”是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号,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企业年报及官网截图;
3、店铺信息明细表及店铺照片;
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5、关于认定“金至尊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宣传合同及发票;
7、媒体宣传报道、活动照片;
8、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检索报告;
9、在先案件判例及相关行政处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首饰配件、翡翠、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项链(宝石)、计时器(手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恒丰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制首饰盒、项链(宝石)、计时器(手表)等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2月27日。
3、我局于2007年8月20日在商标驰字(2007)第84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戒指(珠宝)、项链(珠宝)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被许可使用人。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宝格利”、“金六福珠宝”等、第43类“58精品”、“星巴乐STAR BOLLE”等、第39类“滴滴优步”等近20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事实4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基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星至尊”与引证商标一“金至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金至尊”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 其“金至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戒指(珠宝)、项链(珠宝)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星至尊”与申请人主张商号“金至尊”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商号“金至尊”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200件商标,其中多个与“宝格丽”、“金六福”、“58同城”、“星巴克”、“滴滴”、“优步”等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