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1105338号“58精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48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利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1105338号“58精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48060号“58及图”商标、第18639742号“58月嫂”商标、第19067403号“五八月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五八同城”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旗下58同城等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个摹仿申请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2、申请人的58同城系列商标信息档案及相关资料介绍;
3、申请人最早使用及持有使用58同城的资料;
4、申请人百度百科相关结果;
5、申请人58同城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
6、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介绍;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寄宿处预订、预订临时住所、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预订临时住所、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13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宝格利”、“金六福珠宝”等、第43类“星巴乐STAR BOLLE”等、第39类“滴滴优步”等近20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各项考量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58 同城”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58 同城”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场所、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对“五八”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200件商标,其中多个与“宝格丽”、“金六福”、“星巴克”、“滴滴”、“优步”等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