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雅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1373585号“雅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44号

       

      申请人:东莞市雅胜家具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小强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1373585号“雅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雅胜”为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影响的“雅勝”商标,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二、被申请人囤积注册大量商标用于兜售,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市场的公平竞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火名网”相关商标情况截图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了纳税凭证、宣传照片、参展合同、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表演艺术家经纪、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至第45类上申请注册了1100余件标识不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权利人所经营领域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内容均为皮革毛皮制品商品相关行业,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相差甚远,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上对“雅胜”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内容均为皮革毛皮制品商品,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上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雅勝”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第1类至第45类上申请注册了1100余件标识不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对这些商标的设计出处及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答辩及合理解释或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数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