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0897540号“衡福緣”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8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衡水衡福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97540号“衡福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45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衡水衡福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衡水衡福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检索和市场调查,并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以下主要有关证据材料(打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信息;
2、商品照片;
3、销售相关资料(合同及对应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非真实销售的痕迹留存,怀疑证据均为临时制作而成,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利口酒;米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2018年6月14日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
2、经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核实,在网上可以查询到五年以内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张2017年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查询均显示“查无此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信息,我局经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查询,发票号码为第19871094号、第19871097号发票查询结果均显示“查无此票”,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发票原件,故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对该组发票证据不予采信;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广州陇上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州陇上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巢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商品图片,难以认定复审商标标识的复审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得到公开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27日